2009年1月,某電子公司進入籌備階段,王某進入公司準備開張、營業事宜。2010年2月,公司領取營業執照,王某被任命為公司客服部經理,每月工資3500元。2011年12月,公司將王某辭退,王某自此未再到公司工作。
2012年月1月,王某到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,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10500元。仲裁委支持了王某的請求。該公司不服,認為王某的工作年限應從2010年2月開始計算,故起訴至當地法院。
法院經審理認為,王某自2009年1月在某電子公司籌備建立期間即開始在公司工作,一直到公司領取營業執照之后,仍在該單位任職,故應視為雙方自2009年1月起建立勞動關系。王某同意與公司于2011年12月解除勞動關系,王某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經雙方協商一致自2011年12月解除。根據《勞動合同法》第47條規定:“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,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。6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,按1年計算;不滿6個月的,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。”公司應根據王某在本單位的工作時間給付相當于3個月工資的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10500元。法院遂維持了仲裁裁定。(畢芳芳)